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议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4月27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工作激励等相关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情况。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采取设立企业家日等多种形式,营造企业家成长的人文环境,加强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创优、创富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激发和弘扬创业精神、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非本市居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制定并落实培育政策措施,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市场主体开办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印章制作、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需要一次性办结的服务。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机制,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支持普通高校设立与本地产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学科、研究机构,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银企合作,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提高中小企业授信额度,扩大信用贷款规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等机制,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条 建立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合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仲裁、中介服务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交易规则和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系统和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惠企政策兑现责任单位应当主动精准推送。推广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诚信守诺,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进行。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约束惩戒机制,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政务服务平台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受场地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府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完善网上办事功能。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逐步整合部门单设的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提供帮办代办、异地办事等服务,设置“办不成事”窗口,提供兜底服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执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欠缺或者存在瑕疵的,经申请人承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按照利企便民原则,编制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审批,并按照时限完成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分级分类优化审批流程,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限时办结,提高效能。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报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并联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绿化、占路掘路等审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和数据共享。
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等建设项目,可以推行“清单制+承诺制”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在企业集聚区域合理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为企业职工通勤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将信用修复的标准、条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推进相关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对市场主体实行免罚轻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造成损失;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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